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秋菊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明清
姚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二、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所提之110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吳明清於民國
110 年1 月16日,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上之同段43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廚房內吸菸,因過失致失火,而燒毀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吳明清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299,534 元。又聲請人嗣發現相對人吳明清業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3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姚玉芬,相對人等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目的為避免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吳明清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吳明清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吳明清名義。再者,相對人上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亦屬詐害原告上揭債權行為,聲請人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撤銷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即110 年度重訴字第21
4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242 條之債權人代位權及第244 條第1 、2 項之債權人撤銷權,足認聲請人均係依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雖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另列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訟標的,然我國採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姚玉芬所有,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吳明清主張吳明清所有權有受妨害,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起訴狀另列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訟標的,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