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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蔡豐年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黃佳雯

黃尤春花上列聲請人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黃尤春花就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同地段1337-71地號土地恐為惡意規避債務而移轉第三人,為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黃佳雯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邀同相對人黃尤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詎相對人黃佳雯於繳付4期即72,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返還借款306,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2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案件繫屬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請求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為請求返還金錢,所為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庸經登記,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登記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