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邱芳玲相 對 人 邱嘉玲
邱柏崇邱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
00 地號暨其上同段12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房屋,總面積:151.20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1/5 ),並參酌附近交易行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2,
220 元/ 平方公尺,則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約3,695,933 元(計算式:151.20平方公尺×122,220 元/平方公尺×1/5=3,695,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