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朱珮瑄相 對 人 徐玉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54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就分割遺產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並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扶助在案,由聲請人臺北分會指派扶助律師進行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54 )。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而取得3,336,334 元之金額,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 萬元,故依前開規定,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為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 萬元。聲請人業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除覆議決定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信外,其餘二封信件均已送達,惟相對人收受後仍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復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臺北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之回饋金,上開催告函已於110 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已逾14日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