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李曉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12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12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何翊鳳即何碧凌為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有調查之需要,俾以進行後續法律程序,故懇請准予閱覽系爭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所掣發其對相對人何翊鳳即何碧凌之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案件卷宗,係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案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尚不足以釋明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無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之相關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閱卷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