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王淯儒
王淯銘相 對 人 王阿菊
張萬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阿菊及張萬全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業經本院審理終結,爰依法請求本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核發上開事件之起訴證明書,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上開事件業已於
102 年11月10日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修正前之第9 項),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發給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