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姜振聰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5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
(下同)45萬1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㈡再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5萬1 元,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件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爰以此計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7 萬8,750 元(計算式:45萬1 元×5 %×(3+ 6/12 )年=7 萬8,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7 萬8,75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