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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黃文彬

黃美雲黃文勇

黃美嬌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王廷為108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裁判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王廷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法官王廷於前案審理期間,沒有調查聲請人黃文勇的財產及資力情形,即遽行判決認定聲請人「黃文勇未必有資力得為金錢補償」,有調查未盡的違失,聲請人黃文勇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7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96432號函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至該函指定地點辦理聲明優先承買,依原拍定價格新臺幣1,330萬8,000元為優先購買,因為法官王廷上開「調查未盡的違失」,害聲請人黃文勇多花費7倍的金額,才能維護祖產的安全,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合法權益,法官王廷全然不顧聲請人就共有物在情感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違反公平原則。針對法官王廷以上情節,聲請人有向總統、司法院長、監察院長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陳情,並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請求書,捍衛祖產安全,法官王廷亦已知會有遭汰除不適任之危險,足證法官王廷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法官王廷與聲請人確實有密切嫌怨,足始人疑為不公平之審判。為維護公平審判,准予法官王廷迴避之聲請。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

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亦同)。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黃文隆於108年對於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9號受理後,由本院王廷法官審理並於109年5月29日判決後確定。嗣黃文隆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與聲請人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43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應停止執行、延緩執行及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駁回其異議及聲請。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並分由法官王廷承辦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王廷法官雖復為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承辦法官,然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上、下級審之訴訟事件,亦無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更非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王廷法官審理本院110年度執事聲第77號聲明異議事件,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有間。又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事件,業已於110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