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林月娥兼 代理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所指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起算,不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事件審理(下稱2163號事件),2163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027元(詳如附表所示),然2163號事件中伊遭溢收裁判費6萬8,973元。2163號事件由聲請人不斷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現仍繫屬中,故相關事件仍未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人得於5年內聲請退還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6萬8,97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錦榮(下逕稱其名)提起2163號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訴,許錦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事件(下稱435號事件)判決駁回許錦榮之上訴及聲請人林月娥(下逕稱其名)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聲請人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是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又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駁回許錦榮上訴及聲請人追加暨變更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卷第713至718頁之裁定、第719頁之送達證書),而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2163號事件事件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超過裁判確定後3個月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有起提出抗告、再抗告等,案件尚未終結,自有誤會而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然216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1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 表:編號 聲 明 本院101年10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核定標的價額 (新臺幣) 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建物內,編號第247號停車位為原告專有部分,編號第248號停車位為訴外人林月娥專有部分。 165萬元 270萬元 2 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 165萬元 3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號、第248號停車位。 165萬元 4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 165萬元 5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165萬元 2萬2,355元 6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165萬元 非屬財產權訴訟 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娥各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000萬元 272萬2,355元 應繳納裁判費 10萬元 3萬1,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