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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相 對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蘇州高新區泰山路000號廠 區內0號廠房法定代理人 車建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因相對人址設於大陸地區蘇州高新區泰山路288號廠區內7號廠房,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本件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等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起訴時提出之公證書記載地址在大陸地區,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足見聲請人在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可聲請本院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聲請人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後,亦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言詞辯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提供擔保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