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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劉慎吉、劉敏三、劉宇耕與黃坤興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政憲律師為委託人劉慎吉、劉敏三、劉宇耕與原受託人黃坤興間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4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劉敏三及劉慎吉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及105年12月22日死亡,而委託人劉宇耕已遷出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受託人黃坤興並已於106年3月14日死亡。依本院106年4月14日新北院霞家俊106年度司繼字第931號函載黃坤興之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請求指定新受託人。

三、經查:1本件信託關係之原受託人黃坤興(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

於94年3月29日與委託人劉慎吉(於105年12月22日死亡,為劉榮媄、劉憲鴻、劉榮珠、劉榮華之被繼承人)、劉敏三(於97年12月20日死亡,為林韞、劉育青、劉榮昇、劉榮銘、劉紋妙之被繼承人)、劉宇耕(嗣於104年7月18日遷出國外)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共計20年,有劉慎吉、劉敏三、黃坤興之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移民署函、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29至54頁、第61至62頁、第69至83頁)。依其等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內容以觀,並未約定雙方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受託人黃坤興與委託人劉慎吉、劉敏三、劉宇耕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僅係黃坤興之任務終了,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2經本院通知劉慎吉、劉敏三之繼承人於函到翌日起10日內就

選任新受託人一事表示意見,上開繼承人具狀表示前揭土地業已賣斷予黃坤興,繼承人無權指定新受託人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另劉宇耕已遷出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有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3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月法字第1090002255號函、109年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090008791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57至63頁),足徵本件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有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辦理相關稅捐事宜,應屬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原受託人黃坤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受託人完全代理或管理或處分之責,包含買賣、贈與、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設定,自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適當。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並於徵詢蔡政憲律師(連絡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意見後,茲選任蔡政憲律師為系爭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3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

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因信託人之繼承人無欲就本件信託財產指定新受託人,而由本院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選任蔡政憲律師為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則第129條第2項所定,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選任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