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郭玉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救助人梁志賢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本院依職權以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確定梁志賢上開案件訴訟費用額為416,436元,並命其應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裁定亦於109年10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駁回梁志賢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全卷查閱屬實。又本院向梁志賢追繳,惟其並未繳納,本院再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85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