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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郭亦珊相 對 人 郭致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現在本院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4268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巷○○號1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110 年度訴字第1208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訴,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債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稽上以觀,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