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代 理 人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萬哲源律師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二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民國109年9月18日「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1,077萬6,654元,相對人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聲請人已代為支出改善費用,相關費用並主張扣償而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務可供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億1,077萬6,654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492萬4,747元(計算式:1億1,077萬6,654元5%(4+6/12)=2,492萬4,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49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