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相 對 人 李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前經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惟相對人合眾公司在知悉聲請人可供送達地址情況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通知義務,逕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予塗銷信託登記確定,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改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業以對相對人李健雄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3 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李健雄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顯已影響聲請人財產權之權益。聲請人現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且如系爭土地遭拍賣恐造成難以回復,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第246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本件相對人李健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為滿足其債權新臺幣(下同)74,850,000元得以獲得清償,此有相對人李健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83 號卷宗)。另依李熙隆建築事務所於民國
104 年9 月7 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附表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1,057,419 元,暨系爭土地面積為82.82 平方公尺、聲請人委託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8 ,此亦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3,245,786元【82.82 ×
0.3025×1,057,419 ×8/16=13,24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交易價格顯低於相對人李健雄所欲獲清償之債權額,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相對人李健雄亦僅能就該交易價額部分受償,是以相對人李健雄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該交易價額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2,869,920元【計算式:13,245,786×(4 +4/12)×5%=2,86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69,92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 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74 │ 82.82 │ 16分之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