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李耀華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合稱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又原告業已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應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9,7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 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逕稱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字第3 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予以受理,嗣由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請求(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下稱原裁定)。而聲請人於108 年7 月4 日僅列明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並未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起上訴,故就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請求部分,業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已於108 年7月4 日確定在案;另就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聲請人雖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然因係對裁定為之,依法應視同抗告,並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裁定亦已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所(下稱住所址),未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於108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事件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僅有作成原裁定,並非為終局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就其對再審相對人部分縱主張有再審事由,並陳明係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此部分請求僅有確定裁定可供聲請再審,自應認聲請人係對確定裁定認具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尚不因聲請人前開所陳即可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前於11
0 年9 月7 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準此,聲請人本件實係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然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有溢收29,700元之情事(計算式:30,700元-1,000 元=29,7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