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碧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未獲受理,爰聲請返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語。
三、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1 千元,依法並無不合,又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終結,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5 日囑託監所送達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