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號異 議 人 吳展旭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宜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1631號所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及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取字第1790號所為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1631號所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下稱系爭1631處分)及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取字第1790號所為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下稱系爭1790處分),於收受原處分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固附有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然異議人已詳為說明未有相關文件之原因,且提存所應職權認定異議人是否已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並於異議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妥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3條公告程序處理,系爭1631處分漏未審酌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適用,即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有違,又乙○○與甲○○之父吳東達成立之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7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雖約定由吳東達負責請領保險金,但吳東達並無負責請領之權利,縱有該權利,亦不排除乙○○代理甲○○請領之權利,況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應以提存後始存在取得者方足當之,系爭1790處分顯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5款、第21條、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㈡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
28日聲請清償提存時,於提存書記載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確認系爭醫療保險金事件領取權人之確定終局判決(含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或由雙方法定代理人會同或協議由其中一人領取」,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在案,其後於110年12月2日聲請將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更正為「受取權人甲○○系爭醫療保險金事件係由何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之確定終局判決(含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或由雙方法定代理人會同或協議由其中一人領取,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2月2日准予更正,並副知乙○○及吳東達在案,先予敘明。
㈢乙○○代理甲○○於110年11月4日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
所於110年11月4日發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異議人於110年11月8日收受該函後,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附有受領提存物所附要件為形式審查後,以異議人不符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而以系爭1631處分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定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係指該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檢附之原提存通知書而言。而提存法第21條所定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此乃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所附之受取條件,非法院提存所之權責範圍,無從予以公告。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應適用施行細則第33條公告程序云云,容非有理。
㈣吳東達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檢附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附有受領提存物所附要件及系爭調解筆錄證明文件形式審查後,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關於未成年人甲○○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由吳東達『負責請領』並指定保險金匯入吳東達指定之專戶」,認已符合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而以系爭1790處分准許吳東達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又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附加受領提存物所附要件,並未限制以提存後始存在者為限,異議人就此主張,殊非有理。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排除乙○○代理甲○○請領之權利,或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有重大歧異云云,此乃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以系爭1631處分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以系爭1790處分准許吳東達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