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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108 年度國字第3 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9日,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逕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逕稱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國字第3 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予以受理。嗣由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請求(見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卷第379至384 頁),並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見同上卷第391 至395 頁)。而聲請人於108 年7 月4 日僅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415 至418 頁),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並未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起上訴(見系爭國賠事件之二審卷第91至93頁),故就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請求部分,業因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已於108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另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聲請人雖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然因係對裁定為之,依法應視同抗告,並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見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卷第456 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所,未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於108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事件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就因誤抗告為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1,2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自有溢收3 萬0,200 元之情事【計算式:31,200元-1,000 元(抗告費)=30,2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於3 萬0,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