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李宗翰相 對 人 李麗雲
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 年2 月19日110 年度存字第34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10 年2 月19日110 存字第347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異議人於同年2 月22日收受後,於110 年3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提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提存金額得扣除事項,僅限於提存費及出賣之費用,惟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存之金額竟擅自扣除與出售不動產無關之代墊判決繼承發生費用,且相對人所列計算書中代書費用、代墊稅款及雜項費用均非依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15分之1 扣除,顯然違法扣除,鈞院提存所竟准予提存,應屬違法處分,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遲延受領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
分與異議人共有之不動產( 詳如本院110 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卷宗內提存書附表) 異議人應得之價款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如提存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後異議人應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60,527 元,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47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如提存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異議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0條第5 款後段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所陳各節,係涉及相對
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縱相對人所提提存金額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主張其他權利,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