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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金鐘相 對 人 徐陳坤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人徐永貴作證時提出之投資人名冊乃伊自行製作,其中所列百分比數字有誤,而爭執該投資人名冊之形式真正,惟該日筆錄漏未記載上開內容,因事涉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且已嚴重影響本件基礎事實之正確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