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珠宏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珠乾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劉珠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中,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2樓房地市合理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124萬元(參酌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2樓房地市價為619萬1,730元,系爭不動產為其5分之1,約123萬8,346元),本案事件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依124萬元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1萬元(1,240,000×5%〈3+4/12〉=206,666),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