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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 年10月26日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狀」,陳明對於109 年10月26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次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出抗告。抗告人前於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抗告人復聲請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8號事件之法官、書記官迴避,再經本院於109 年

5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系爭第一次裁定),抗告人不服,對系爭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再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系爭第二次裁定),抗告人對於系爭第二次裁定不服再度抗告,經本院以系爭第三次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非訟代理人(就系爭第三次裁定誤命抗告人委任非訟代理人部分,不生效力,然不影響系爭第三次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於期限內並未繳納抗告費,故遭臺灣高等法院以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第二次裁定之抗告。而系爭第三次裁定僅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已確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撤銷裁定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