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7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壹仟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