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為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