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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啟宏律師即莊纘生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莊纘生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莊纘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7條規定甚明。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莊纘生之破產管理人,已依法陸續進行破產程序,諸如刊登宣告破產裁定及拍賣公告於新聞紙、閱覽並影印本案卷宗資料、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之審核、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辦理稅籍登記、開設破產財團銀行帳戶、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等,並撰擬對於破產人之通知函文、破產管理人報告書、回覆法院函文等計17小時,於辦理期間並代墊及支出登報費、影印費、郵寄費、刻印費、交通費等計新臺幣(下同)5,047 元;後續待辦事項為製作分配表、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及註銷稅籍等事宜,估計約4 小時,懇請參酌律師同業標準,酌裁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裁定宣告莊纘生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及註銷稅籍等事宜,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莊纘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為8 人,渠等申報之總債權金額達117,964,656 元,而破產財團係由支票債權301,800 元、存款債權3,315 元所組成,無進行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後續分配事宜相對單純,又考量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代墊費用,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4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