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蔡美玲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相 對 人 陳本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
521 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貴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就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享有之票據債權1,5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因第三人曾博偉已清償相對人800 萬元,雙方並言明清償效力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票據債務,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故聲請人現已剩餘700 萬元之票據債務。又系爭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尚在貴院審理中,預定於110 年4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雙方爭執點在於曾博偉前所匯入相對人帳戶之650 萬元,是否有清償聲請人票據債務之意思,若有,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50萬元,經聲請人先發函予相對人限期受領50萬元,若相對人仍執意拍賣聲請人所住房屋,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復經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若有預供擔保之必要,請就債務人清償提存之50萬元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雖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曾博偉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宣判後之110 年3 月11日,與相對人另簽定協議書,言明清償效力及於聲請人之票據債務,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既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後所生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即認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300000 )及其上同區段1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
107 年4 月7 日由第三人林淑卿拍定,但拍定人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前除保證金外尚未繳納其餘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在卷可參,況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房地之拍賣外,尚有其他執行標的尚未執行,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事件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可茲佐證。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表明願供擔保,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50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受償之債權額,預估為1,5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雖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既係以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預見兩造間之訟爭,應可於上開本案判決確定時可獲得解決,審酌上開本案訴訟已預定於
110 年4 月16日行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 年、1 年(第一審判決已宣判,故期間不計入)等情研判,預估上開本案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1 年4 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00 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5 %×(1 +4/12)年= 1,000,000 元】,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主張以50萬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後段規定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該條文所示撤銷權之行使,係由「執行法院」於諭知債權人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為之,自非本院可以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