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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張美珍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前,尚不得僅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2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日前已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消債條例更生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要件不符,礙難准許。至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經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亦有未合,復無從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2516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