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徐玉葉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相 對 人 陳宥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六一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真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00號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1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該債權係聲請人遭人詐騙,並非真正存在,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家庭經濟困頓,而同住子女林昭年,有智能障礙,從事清潔工作,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4,000元,經此詐騙,現金已全數被詐取,僅存落腳安居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準備進行拍賣,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持與聲請人所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7月10日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00號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400萬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內可稽,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自該拍賣款受償400萬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8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4+4/12)×5%=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866,667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T30X0L2┌────────────────────────────────────────────────────────────┐│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板橋區 │ 重慶 │ │163-4 │ │103.00 │6分之1 │ │├─┼───┼────┼───┼───┼────────┼─┼──────┼───────┼───────────────┤│2│新北市│板橋區 │ 重慶 │ │164-1 │ │3.00 │6分之1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1936 │新北市板橋區重│新北市板橋區忠│鋼筋混凝土造5 │四層:71.59 │陽台13.34 │全部 │ ││ │ │慶段163-4、164│孝路176巷15號4│層樓 │合計:71.59 │ │ │ ││ │ │-1地號 │樓 │ │ │ │ │ ││ │ │ │ │ │ │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