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 告 林煒田訴訟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被 告 張添盛
黃冠傑廖昱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5,723 元(即原告所主張之得受利益,計算式:出資額1,125,000 +合夥賸餘財產分配240,723 =1,365,7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