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許家彰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黃日宏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周書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