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 告 葉武勇
葉武堅蔡筱薇被 告 葉木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萬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萬296 元,而原告前因聲請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調解程序之費用為5,000 元,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上開調解程序費用後,尚應補繳65萬5,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