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 告 魏隆治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鄭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1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主張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91,800元/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858,330 元【計算式:
(58.83 ×91,800×1/8 )+(7.59×91,800×1/8 )+(8.38×91,800×1/8 )=858,33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3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1 │新北市○○區○○段 │306 │58.83 │1/8 │├──┼──────────┼───┼─────┼────┤│2 │新北市○○區○○段 │83 │7.59 │1/8 │├──┼──────────┼───┼─────┼────┤│3 │新北市○○區○○段 │83-1 │8.38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