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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 告 許益維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益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請求將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及系爭車輛過戶前所生之燃料稅、使用牌照稅、保險費、保養費、停車費、油費及交通罰鍰均應由被告負責,核其上開聲明內容,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而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免除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所生之稅費及罰鍰金額為據。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債務,而依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該部分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7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後所得免除之稅費及罰鍰金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4萬3,784元,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稅費及罰鍰之總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