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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7號原 告 王珮樺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王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5079-YD 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由,請求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應偕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並負擔其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含交通違規罰鍰、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保險之罰鍰、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而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第3 項至第7 項分別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7,300 元、900 元、系爭車輛109 年度燃料使用費450 元、1,081 元、違反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罰鍰1萬3,000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2 萬3,895 元。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是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6,626 元(計算式:77,300元+900 元+450 元+1,081 元+13,000 元+23,89

5 元=116,626 元),至訴之聲明第3 至7 項部分,依前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6,6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