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被 告 廖基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 萬4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4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且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是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和解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主張不存在的和解債權內容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10
6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如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8 年5 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 項所示之建物,第1 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 年6 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廖基成),並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 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和解第3 項所生債權之數額為準。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之給付內容包含拆除費用35萬元及自108 年
5 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日止按月應給付之3 萬3624元,其中拆除費用部分,被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5、6頁已主張原告應給付其35萬元。另關於按月給付部分,兩造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內容全部拆除顯有爭執,即原告主張完全不用按月給付、被告則係主張原告現仍須按月給付,自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關於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4880元(計算式:35 萬+3 萬3624×12×10=438萬4880)。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是訴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895
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且被告是針對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按月給付3 萬3624元中108 年5 月23日至10
8 年11月22日共6 個月部分計20萬1744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生債權,應以其中價值最高者即438 萬4880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