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林松原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姓名及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交通部及其最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