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昇原 告 江宏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被 告 周明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宏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2 人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宏鈞124 萬1,5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2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 表:

┌──┬────────────┬───────────────────┐│編號│ 姓 名 │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4,410 元(肆仟肆佰壹拾元) │├──┼────────────┼───────────────────┤│2 │江宏鈞 │1 萬3,375 元(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