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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5號原 告 華蓉暄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