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被 告 張淑荃
張吳鴻高張寶蓮(即吳月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之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高張寶蓮與張吳鴻(與張淑荃合稱被告,下均逕稱其名)就被繼承人吳月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㈡高張寶蓮、張淑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張淑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高張寶蓮所有。㈣高張寶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月雲所有。㈤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民事起訴狀上之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由高張寶蓮、張吳鴻等2 人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自應以其行使撤銷權所得獲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4萬8,649 元,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80.5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197萬5,163 元【計算式:80.56 平方公×14萬8,649 元=1197萬5,1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42萬8,909 元之債權額兩相比較之下,應以242 萬8,909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價額之核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057元(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 115.4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80.56(加計陽台1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