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 告 祝興國上列原告與被告祝念明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次查被告祝念明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亦於法不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不法所得(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及加蓋樓層)房屋暨同○○○區○○段○○○○○號持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各法定繼承人。二、被告將原所有人自民國102年5月8日去逝後,至本案被告全部清償判決之日止,判處被告將本房產①非法占有之房屋及使用費及②全部租金收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價,並按法定孳息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原告及各法定繼承人之日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0,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96.99平方公尺(總面積89.54平方公尺+陽台7.45平方公尺=96.99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29,100元(計算式:96.99平方公尺×900,000元=8,7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及具狀補正被告祝念明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