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6號原 告 陳維龍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被 告 陳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暨其上同段15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其請求返還上開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經原告陳報上開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 萬0,200 元(計算式:總面積58.70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4萬6,000 元=8,570,2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萬0,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萬5,9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