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 告 陳契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提出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6、6-8、6-9、6-12、6-13、6-19、6-37、6-41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因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 1 │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2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