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戴佑錪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戴燃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暨其坐落其上建號639,門牌號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1分之1暨其共有部分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復系爭房地面積為83.85㎡(含層次面積76.21㎡、陽台6.63㎡、花台1.01㎡),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7,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