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1號原 告 林道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18元,面積411.17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價額為161萬964元(3,918元/㎡×411.17㎡=1,610,9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