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75號原 告 許嘉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強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然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周志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0 年度司促字第27477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以聲請狀陳明本件請求本金為6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000 元(陸仟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與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附證據,且正本及繕本所附證據及資料影本均應相同)。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