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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79號原 告 蔡素貞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謝忠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建物之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 元,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151.69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5 層,故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3,404 元【計算式:151.6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8,000 元÷5 層樓=4,793,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