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施藝嫻被 告 林秀鳳
林福榮林福龍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秀鳳之債權總額為64萬5,787 元(本院11
0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6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7頁)。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1萬2,000 元/ ㎡、面積為26.82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56
8 萬5,840 元(計算式:212,000 元/ ㎡×26.82 ㎡=5,685,840 ),復依被告林秀鳳應繼分比例1/4 計算,被告林秀鳳系爭土地應繼分價值為142 萬1,460 元(計算式:5,685,
840 ×1/4 =1,421,460 ),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鳳積欠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4萬5,78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