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陳譽介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松下雄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簽立之「衛門府直營合約書」契約關係存在,核其委任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