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6號原 告 劉碧玉被 告 行政院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6-11地號土地),面積約67.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845,000元(見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114 號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